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楓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楓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人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以國際貨運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承上開犯意,於10
7年6月下旬、7月上旬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國際貨運方式,更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胥賴 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蘇郁昀 、告訴人 曾華倩 、告訴人 余雪鴻 之指訴、蘇郁昀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曾華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雪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2日同時將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寄至馬來西亞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107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接受帳號顯示為「RemyVadim」之人加入好友,該人在「WeChat」通訊軟體顯示之帳號為「GlebVadim」(下稱網友Gleb),網友Gleb向伊稱要以結婚為前提跟伊交往,於107年6月初網友Gleb說要去馬來西亞工作,過2個月工作結束要來臺灣投資定居跟伊結婚,後來網友Gleb跟伊說其在國外若能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可省下很多手續費與時間,便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在107年6月12日透過FedEx將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往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伊又應其要求各匯款3,000元進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於107年7月9日更應其要求透過FedEx寄出1雙工作鞋至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詎料後來竟遭以涉嫌幫助詐欺等移送法辦,才知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已遭利用為詐騙人頭戶,伊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
蘇郁昀、告訴人曾華倩及告訴人余雪鴻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蘇郁昀、告訴人曾華倩、告訴人余雪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第14至22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並有蘇郁昀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蘇郁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曾華倩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雪鴻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余雪鴻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第24至47頁、第54至57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9頁、偵字第6099號卷10至1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曾華倩、余雪鴻及被害人蘇郁昀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固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查:
⒈自被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12日FedEx託運單(見警卷第98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2日有以FedEx國際貨運寄送物品至馬來西亞予「GlebVadim」收受,復對照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13日分別存入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107年6月19日分別遭人以國外提款之方式提領2309元(另有手續費75元)及馬來西亞幣(MRY)35
0元(折合新臺幣2769元)之紀錄(見警卷第74頁、偵查卷第23頁),可見被告所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12日同時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寄出,且有應網友Gleb之要求各匯款3000元進入上開帳戶,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等情,應屬有據。
⒉再自被告所提出之107年7月9日FedEx託運單(見警卷第
99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2帳戶已寄出後,又寄送其他物品至馬來西亞相同地址予「GlebVadim」收受,是被告辯稱其有於107年7月9日另寄出1雙工作鞋至馬來西亞予網友Gleb等情,亦非無憑。
⒊被告所提出其與帳號顯示為「GlebVadim」之人以「WeChat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見「GlebVadim」均係以英文與被告溝通,被告係透過該通訊軟體之自動翻譯功能而理解「GlebVadim」之意思,及「GlebVadim」於對話中均係以「honey」一語稱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亦有多次透過通訊軟體質問對方為何害其遭人提告之話語(見警卷第80至97頁),自此情節以觀,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認識網友Gleb,誤信網友Gleb佯稱與其交往因而受騙等情,尚非無據。
⒋是綜合前情以觀,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誤信網友Gleb佯稱欲
與其交往,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供網友Gleb使用,甚至又第2度花費高額國際運送之費用寄送工作鞋予網友Gleb,尤以被告非但提供上開帳戶,更以自己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供網友Gleb在國外提領,以測試提款卡在國外可否使用之情節以觀,更可見被告應係遭網友Gleb所騙,方無償提供上開帳戶、金錢供網友Gleb使用。
⒌又自被害人蘇郁昀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伊因受網
友Frank傳送甜言蜜語,說要寄一個包裹給伊,過幾天便有貨運公司向伊聯繫稱包裹有問題需處理,要求伊匯款25萬等語(見警卷第17至23頁);另告訴人余雪鴻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伊當時有一個英國男生在微信認識伊,說要跟伊談戀愛,說要到臺灣看伊,叫伊發郵件給他,伊就將手機號碼跟家裡地址給對方,伊等聊了1個多月,對方發
1張貨單給伊,說要伊幫忙接貨運,要伊先墊款,貨是馬來西亞來的等語(見他字第6836號卷第4頁)。其等與被告所稱,係遭外國網友以談異國戀情為內容而受騙之情節極為相似,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均係遭同一從事詐欺之人以假戀愛之手法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等財物之可能性。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是因受他人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其於受騙而交寄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截圖僅係其於107年8月17或18日到第一銀行查詢後之談話,其中並無對方要來臺投資定居、交往結婚之表示;至於對話中之「Dear」乃是美國人就熟識之朋友通用之普遍稱謂,尚難因此認定雙方為男女朋友或婚嫁對象;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先前如何認識、結交Gleb之過程,及對方要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時曾否開出某種條件利誘等前半段交談內容;何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其為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所述歧異;且Gleb若讓他人匯入某銀行存款帳戶,再以提款卡在外國取款,無論使用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或被告帳戶之提款卡,理應受到同等待遇,不致有手續費及稅捐之差別,足證被告所辯顯然違背常情,即難予採信。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固有107年6月13日存入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各3,000,旋於同年
6月19日各在國外提款之記載;但如被告所述,上開匯款是要讓對方測試提款取款功能是否正常(見偵字第6099號卷第
6頁反面),可見此舉本即是為達先前交付提款卡讓對方在國外使用之同一目的,且相隔時間甚近,即應與先前之交付行為合併判斷,不宜獨立出來當作被告先前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被騙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截圖記載本人稱:「你想怎麼處理這件事情,讓大家都安全」,Gleb繼稱:「Honeywhenyougotobankyesterdaywhatdidt
hebanktoldyou」,再由本人回覆:「借錢的人提出告訴,我是詐騙」、「台灣銀行也列我的帳戶是有問題的帳戶」(見警卷第80至82頁),被告顯係因受Gleb事先通知其存款帳戶有他人匯入款項,且提款卡在國外被提款機沒收,並交待要結清帳戶才自行打電話並前往銀行查詢,則被告至第一銀行查詢及警員到場處理時之態度及其所為陳述內容,極有可能係為己脫卸罪責而假裝無辜,自不足以反證其先前提供存款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具有其於審理中所供係國中畢業,從事清潔、餐飲等工作超過10年,並已離婚、育有兩子之學歷及工作、生活經驗,就上述情事理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且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寄出臺灣銀行、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距其自承於107年5月底在FaceBook結識Vadim,不到半個月,其間雙方祇有以微信聯絡及視訊通話1次約1分鐘,沒有當面見過,又聽不懂對方所講英文,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學經歷、家世、背景、品性、愛好、興趣、專長及職業技能,更未被告知將要匯入何種性質之款項,自可由上述異常而預見如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身份不明之對方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存取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定事實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異國戀情為餌,透過「臉書」、「LINE」、「WeChat」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與他人培養感情,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或向他人騙取私密照片後反向該人勒贖者,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且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固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GlebVadim」所屬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不確定犯意,應認「GlebVadim」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帳戶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非被告所得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情節│匯款時間│金額│├──┼───┼─────────────────┼──────┼───┤│1│蘇郁昀│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左揭被│107年8月14日│5萬元││││害人佯稱自境外贈與包裹,然需支付海│9時30分許│││││關費用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街││││││115號大里農會力新辦事處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2│曾華倩│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左揭告│107年8月14日│3萬元││││訴人佯稱自境外贈與包裹,然需支付海│19時48分│││││關費用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右揭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3│余雪鴻│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左揭告│107年8月15日│20萬元││││訴人佯稱自境外贈與包裹,然需支付海│12時10分許│││││關費用云云,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銀行臨櫃匯入右揭│107年8月16日│60萬元││││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9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