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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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三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陳進國 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審定成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下簡稱勞保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其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八四○日,並以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同年六月十三日逕予退保在案。嗣被保險人陳進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陳進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查明,以被保險人於審定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二五四號核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或殘廢給付八四○日擇一請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九六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五個月計新台幣二一○、○○○元、遺屬津貼三十個
月新台幣計一、二六○、○○○元整,合計新台幣一、四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保險人陳進國身體殘廢不能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再請領死亡給付,應否准許?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保險陳進國死亡,遺有原告即配偶甲○○,投保單位中興有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三二五四號函復投保單位並副知原告,核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查陳先生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本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應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計一、一七六、○○○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付在案,惟查陳先生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據此,陳先生於審定成殘至死亡已不能從事工作,依上開規定,受益人僅得就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一、四七○、○○○元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兩者比較自以選擇死亡給付較優。倘其原領殘廢給付計一、一七六、○○○元,受益人願退回本局銷帳(附空白郵政劃撥單乙份),則死亡給付當核付。」⒉揆諸前揭函示,被告認依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原告願退回
被保險人陳進國請領之殘廢給付,則死亡給付當可核付,無非將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加附條件及負繼承連帶責任等之法律關係,惟查被保險人死亡其喪葬津貼由負責埋葬之人請領,遺有配偶並給與遺屬津貼,為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此條文規定內容無任何附帶條件,洵屬明灼;又勞保給付並非遺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認原告符合請領死亡給付資格,即原告已取得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被告有尊重之義務,若附「條件」說行「抵銷」之行為害之,則為不法。
⒊勞工保險乃是我國政府為推行社會政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應用保險技術,
採強制方式,對於被保險人遭遇生、老、病、死、殘及失業等特定危險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此觀諸勞保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自明。其中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之請領資格與受益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殘廢給付之請領人及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供埋葬及遺屬生活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請領人及受益人屬配偶,二者各佔不同保險費率,作用有別,均不得混合為之,勞保條例亦無合一給付之法律規定,此觀諸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分條規定自明,所應究明者,被保險人於殘廢或死亡時,是否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及請領資格為斷,此由勞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足可釋明,被保險人陳進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猝逝時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兩造不爭執,此由被告核定「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退保,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及被保險人陳進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被告核定給付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足證被保險人陳進國具有保險效力,早已為被告所認定,要無庸疑。前揭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稱「不能從事工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五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意指不能從事工作)者,可請普通傷病假一年,及留職停薪一年,此期間勞工與雇主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勞工保險效力、被保險人資格隨之並存,質言之,被保險人不能從事工作、病假或留職停薪期間,至少二年仍具有保險效力,矧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準此,被保險人陳進國請假期間不得退保,依法具有保險效力,自有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然上揭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稱: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後」應間隔多久,法無明定,如何認定自非無疑,請領殘廢給付後再請領死亡給付案並非少見,據此限縮死亡給付,非有理由,委無可採。
⒋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
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保險人陳進國死亡前殘廢給付已由被保險人陳進國本人承領,原告不具任何權義,今亦無從具有,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於法無據,已確知不能成就;另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勞工保險效力採雇主申報主義,此觀諸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顯然,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法有明定,準此,前揭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有賴投保單位之通知保險人為據,質言之,勞保條例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課雇主履行強制加保之義務,勞保條例之公法上規定可轉為勞動契約關係上私法權義內容之法律上聯構,始使勞工(被保險人)之權益獲得請求之保障,基此,前揭勞保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雇主負有被保險人保險效力有無之法律責任,對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通知自須謹慎、合乎規定,以免因故影響被保險人合法權益,而受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則前揭勞保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事實認定與效力終止,究由雇主負責為之,抑由保險人認定決定之,法亦無明定,分別為之,必有時間上之差異,自非無疑,惟被保險人陳進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日即為保險停止日,洵無庸疑,蓋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法律關係之爭執,回歸事實狀態為一次爭點之解決,則本件事實即知被保險人陳進國死亡時,具保險效力,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核不給付,顯有違誤。
⒌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保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退萬步言,被保險人陳進國縱有保險效力停止情事,其確連續請領傷病給付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日,易言之,其在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自得請領死亡給付,換言之,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除上開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外,尚有勞保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並非無據,被告不給付,顯非事理之平。
⒍綜右所陳,本件原處分、審定,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容有誤會,敬祈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保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
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案原告配偶陳進國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審定成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核付八四○日計一、一七六、○○○元之殘廢給付在案,陳進國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惟依規定,原告僅得就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擇優申請,被告乃核定其較優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係分屬不同種類之給付,其配偶請殘廢給
付後,保險效力並未終止,其死亡後,受益人自得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原告配偶陳進國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審定成殘,並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計一、一七六、○○○元之殘廢給付,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核付在案,惟陳進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已因肝癌、肝硬化等症死亡,據此,原告配偶於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僅得就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並經被告審查,以其請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定,因此,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者,領取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即不能再請領死亡給付,其法理甚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請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係對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放寬條件之有利規定,而非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母法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陳進國因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審定成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肝癌合併腹水及肋膜積水,再治療已不能期待療效: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廢給付標準符合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被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在案。惟被保險人陳進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即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據申請陳進國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陳進國於審定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受益人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謂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分屬不同種類之請領條件與不同之受益人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保險人陳進國在保險效力未終止前死亡,原告自得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陳進國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後,即因病死亡,依前揭合法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受益人僅得就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文義明確;是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核發死亡給付,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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