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謝式穀 多項債務需款孔急,故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前債,並提議將其所有為供擔保而移轉所有權予謝式穀指定之乙○○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利息為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嗣經兩造及乙○○、謝式穀同意,由乙○○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黃秀理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理,而系爭房地既經乙○○同意以3,000,000元為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偽、無效或不存在之情,是上訴人辯稱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云云,與誠信原則有違。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上訴人拒不搬遷,兩造遂於79年12月19日,就上開3,000,000元款項及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8,780,000元達成協議,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書立切結書約定其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80,000元,如1年內無法清償,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係將銀行利息以民間利息計算,始計算出切結書所載之借款8,780,000元。再因伊前向謝式穀借款,因無力還款,始商請被上訴人代為還款,為獲得被上訴人信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待伊還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000,000元後轉交謝式穀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支出任何金錢,則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3,000,000元。且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詐得,況系爭房地於79年間市價達20,000,000元以上,惟被上訴人拒不出售,又於伊前去商談償還8,780,000元借款時,避不見面,伊始未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因積欠謝式穀多項債務需款孔急,故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前債,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黃秀理。後兩造於79年12月19日達成協議,上訴人書立切結書約定其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80,000元,如1年內無法清償,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及上訴人現占用原審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建物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780,000元,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遂於79年12月19日書立切結書,約定願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80,000元,如1年內無法清償,願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係將銀行利息以民間利息計算,始計算出切結書所載之借款8,780,000元。再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000,000元後轉交謝式穀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支出任何金錢,則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3,000,000元云云。本院查: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向前議長(按指謝式穀)借款無法償還,伊始向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代為還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作為保障,系爭房地伊共積欠被上訴人3,000,000元等語(詳原審卷宗第99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借給上訴人八百多萬元,含系爭房地之3,000,000元貸款等語(詳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因積欠謝式穀3,000,000元無力清償,故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地貸款3,000,000元,並將該3,000,000元交付謝式穀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代謝式穀清償,則此3,000,000元自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得3,0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指示將之交付謝式穀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藉以清償上訴人前積欠謝式穀之3,000,000元借款債務,是兩造間就此3,000,000元顯有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支出任何金錢,則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3,000,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另自承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等語在卷(詳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支票金額計為3,699,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另加上訴人自承之借款一百餘萬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利息部分不計至少達7,699,
500元(其計算式為3,000,000+3,699,500+1,000,00
0=7,699,500),佐以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名,且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時,對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8,780,000元當有所知悉並應加以確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780,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被上訴人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餘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因積欠謝式穀多項債務需款孔急,故委請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前債,並提議將其所有為供擔保而移轉所有權予謝式穀指定之乙○○名下之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為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因伊前向謝式穀借款,無力還款,始商請被上訴人代為還款,為獲得被上訴人信任,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查,上訴人前開辯解,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認:上訴人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黃秀理名下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4頁),則上訴人前開辯解,自可採信,是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嗣後改稱: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為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認人即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自不得撤銷該自認。況依經驗法則而論,如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係約定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即應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000元價金債權抵銷而消滅,何以兩造於79年12月19日商議時,復又提及該3,000,000元如何清償之事,故該3,000,000元顯非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殆屬無疑,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為價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詐得,且於伊前去商談償還8,780,000元借款時,避不見面,伊始未還款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復證述:不清楚兩造間之事情等語在卷,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不能採信。
(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依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黃秀理,其目的在於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性質應屬信託之讓與擔保,則系爭房地雖登記為黃秀理所有,惟實際所有權應認仍屬上訴人所有,固屬無疑,惟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8,780,000元,且承諾願按月支付被上訴人80,000元,並書立切結書為據,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自系爭房屋遷讓,準此,被上訴人以切結書為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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