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英文姓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日至22日間某日,向外籍人士甲○○(英文姓名:ZACHARYCARROLLVOSS)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之房間居住,甲○○並提供NECHELLOKITTY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置於客廳供房客於客廳內使用,另出借CANON1000D單眼數位相機1台予乙○○使用。
於98年5月22日白天某時,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該客廳內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借用之單眼相機侵占入己,並旋即搬離上開租屋處。嗣甲○○之妻丙○○晚間返家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不翼而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98年度易字第2576號卷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及侵占相機1台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808號卷第6至7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並侵占相機,且審判時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多次傳喚、拘提、通緝後始歸案,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返還予被害人(見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卷第7頁),並就侵占之相機部分已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見告訴人甲○○之證述,尚餘4千元損害未賠償,詳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部分損害,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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