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33、25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粉末(淨重拾柒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未經許可,運輸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粉末(淨重拾柒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捌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更正:「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之粉末一包(毛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淨重十七點0六公克,純質淨重八點八九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一行更正、補充:「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第二、三行更正、補充:「收受友人贈送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自泰國攜帶該子彈搭機來臺,而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0000於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粉末一包(毛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淨重十七點0六公克,純質淨重八點八九公克)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㈠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規定,由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暨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規定,修正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為八點八九公克,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
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運輸之前開制式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甲、乙、丙、丁類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運輸進口之前開子彈,係屬該公告所稱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論處。起訴書漏載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誤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復深表悔意,並已依公訴人之建議,向其任教之茱莉亞語言中心辭職,此有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向本院請求為附條件(亦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含古柯鹼成分之粉末(毛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淨重十
七點0六公克,純質淨重八點八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持有,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送鑑驗時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電子磅秤等物(即本院贓物庫九十九年度刑保管字第八八號贓證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