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恆彰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向友人 陳春長 購買其所有登記在配偶 李淑芬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乙輛,渠明知其妻乙○○(2人嗣於90年8月1日離婚)之胞姊丙○○並未同意擔任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在鴻洋船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及滿航興業有公司(下稱滿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辦公室,將陳春長交付辦理過戶之證件連同丙○○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受陳春長委任、不知情之代辦人 楊雪鴦 ,由楊雪鴦指示不詳之人據以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丙○○之印章,再由楊雪鴦於87年11月30日代為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持以行使,辦理過戶登記,而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收受系爭汽車催繳違規罰單,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10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作證前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顯未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嗣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未充分予以保障,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上開偵訊中之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要件,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證人丙○○於97年10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無非係以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春長、楊雪鴦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1紙、執行命令2份、90年9月14日被告之傳真資料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及高雄市監理處98年4月28日高市監二字第0980010244號函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的業務,從來沒有辦理過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這是我太太乙○○掌理的業務,我太太是公司的總務兼會計,包括過戶登記也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從來沒有拿過丙○○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本件已經超過十年了,當時有關汽車檢驗、過戶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常進出國,我在家的時間很少,我不可能有時間辦理本件系爭汽車過戶之事,所有汽車的原始資料都是乙○○在保管,乙○○陳述不實在,我真的是被冤枉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辦理車輛過戶及事後驗車都需要所有人的身分證件,依照告訴人丙○○之告訴狀陳述,他親自保管身分證件,可見本件被告並沒有盜取他的身分證件辦理過戶事宜。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去加拿大前有將伊所有一部汽車過戶給伊妹妹乙○○,所以有留伊的身分證影本給乙○○,惟丙○○僅留其身分證影本,並無法辦理汽車過戶予其妹乙○○,足見丙○○指稱其係將國民身分證隨身攜帶出國,僅留影本與乙○○辦汽車過戶云云,並非可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親筆信函影本觀之,是講交通違規未繳納之事情,足見告訴人丙○○早知道系爭車輛是借用其名義登記,否則當無收到罰單之後,即知要與被告聯絡之理。另依告訴人之妹乙○○即被告之妻,於87年掌管公司事務之日記簿中有記載刻丙○○之印章,與本件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時間相符,顯見丙○○之印章是由乙○○代刻,並非被告所擅自拿取。又上開乙○○所記載之日記簿,其內記載多筆有關汽車驗車事宜,亦足見被告所經營公司及家中之汽車驗車、過戶事宜,均係乙○○所負責處理,本件系爭汽車之過戶,非被告所處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87年11月間,向友人陳春長購買其所有登
記在配偶李淑芬名下之系爭汽車乙輛,於同年月30日,由代辦人楊雪鴦持舊車主即陳春長之妻李淑芬及借名之新車主即被告前妻乙○○之胞姊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完畢等事實,固為被告甲○○所承認不諱,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7年11月1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9883號函及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6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0037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21頁、原審二卷第34-37頁)。惟受託辦理本件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之證人楊雪鴦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系爭汽車,是我幫他們辦過戶的,所需證件係新舊車主身分證證件、印章,本件應該是陳春長拿證件給我辦理的,我不認識甲○○,應該是我到民族路陳春長的住處跟他拿的,因為我不認識甲○○,原則上我們不會收不認識人的證件去辦,只是因為認識陳春長,他都讓我到他家拿證件,(汽車過戶)一定要身分證正本,新車主身分證一定要正本,不能拿影印的,要辦過戶,監理站一定只能接受正本,我不認識甲○○」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5-57頁),依證人楊雪鴦上開證詞,足見系爭汽車並非被告委託證人楊雪鴦辦理過戶登記,亦非被告將系爭汽車新車主登記名義人即丙○○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證人楊雪鴦持往辦理過戶手續甚明。至於證人即原車主陳春長於偵查中雖曾否認係其委託楊雪鴦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並證稱:「這部車我是賣給甲○○,我將證件拿到他的公司,證件是交給他們辦過戶,他辦好再拿回來給我,他們委託誰辦理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我把證件拿去甲○○的公司,我證件交給別人,別人怎麼聯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51-52頁),然嗣於偵查中已改詞證稱:「(問:系爭汽車辦理過戶,是否你委託楊雪鴦辦理?)我忘記了。我之前委託他辦理過。(問:你有無打電話給楊雪鴦叫他來拿證件?)有。我不確定有沒有委託楊雪鴦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也可能是他們向我問楊雪鴦的電話。(問:證件你拿去被告的公司交給誰?)忘記了,應該是給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51-52頁),依證人陳春長上開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係由被告委託楊雪鴦辦理,更無法直接明確證明丙○○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係被告親手或委託公司員工交給楊雪鴦持往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
㈡按倘如證人陳春長上開所言,係伊將系爭汽車要過戶之證件
拿去交給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他們可能係向伊問楊雪鴦之電話,而聯絡並委託楊雪鴦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等語,則陳春長又何證稱伊打電話給楊雪鴦叫 楊女 至伊那邊拿證件?且楊雪鴦何以非常肯定地證稱伊不認識甲○○,不會收不認識的人之證件,證件應該是伊到陳春長民族路住處拿的等語,凡此已見證人陳春長否認係其委託楊雪鴦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乙節,與事實不符,而難憑信。又楊雪鴦雖在檢察官以〔陳春長說他是把證件拿到被告的公司〕質問時,曾證稱如陳春長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某處拿證件,係有可能之事等語,然本件若係如此,則楊雪鴦必已因此有到過被告公司拿取新舊車主之身分證正本、印章,此一客觀事實對於不知情之受託人楊雪鴦,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何以楊雪鴦不敢直言,而一再證稱未到過被告公司拿系爭汽車過戶證件,且堅稱不認識被告之理?準據上開各節,論述分析,堪認本件系爭汽車過戶手續,非被告委託證人楊雪鴦所辦理,有關新車主登記名義人丙○○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亦非被告親自交給楊雪鴦持往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至明。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鴻洋公司、滿航公司辦公室,交與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代辦人楊雪鴦等事實,與上開事證不相吻合,而不可採。楊雪鴦所持之告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既非被告所交付,且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亦非被告所委託,自難徒以系爭汽車係被告向陳春長所買受使用,即逕推認本案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被告所為至明。
㈢次查,被告提出之其前妻即告訴人丙○○之妹乙○○,於87
年間,在被告所開設之鴻洋公司及滿航公司,就公司事務所逐日記載之金錢開支日記簿(見原審二卷第140-154頁、本院卷第76-79頁),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辨認後證述確係其筆跡無訛,並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後離開公司,被告叫我回公司幫忙,因為公司很忙,所以我又回去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乙○○確有參與上開公司之相關事務甚明。依上開日記簿之記載:⑴87年12月9日「支二印章,700(丙○○, 麗如 )」(見原審二卷第147頁),此部分證人乙○○雖證稱已不記得是否是刻丙○○、 戴麗如 這兩人之印章,但確係代刻印章之記載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⑵87年5月13日「VB-0489、TU-6523之檢驗、保險、工資、罰款、稅等,及其合計支出金額」(見本院卷第121頁);⑶87年11月10日「驗車、老爸,金額14230元及票號」(見本院卷第122頁
);⑷87年12月2日「吉普車保險5665元、公司貨車00-0000、驗車1200元、罰款6660元、燃料費771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上⑵至⑷所載驗車部分之記載,證人乙○○亦已證稱伊亦有指派辦理驗車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反面)。另被告聲請調取之以告訴人丙○○名義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包括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見本院卷第66-69頁),亦據證人乙○○辨認後證稱開戶資料上面字跡,好像係伊之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依上開各節事證參互以觀,已足認證人乙○○不惟確有參與被告所經營上揭公司有關汽車檢驗等事務,且就代刻其姐即告訴人丙○○之印章及丙○○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事宜,均有參與及處理,應堪認定。
㈣另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身分證影本我妹
妹可能會有,因為當初我去加拿大前有將一部我的車過戶給我妹妹,所以我有留我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的妹妹‧‧‧」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丙○○要把她的汽車過戶給伊,有交一顆木頭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必須備妥新舊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觀本件系爭汽車係由代辦人楊雪鴦持新舊車主雙方之身分證正本,在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至告訴人丙○○名下時,始能順利過關等即明,此除據證人楊雪鴦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6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0037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34-37頁)。準此,告訴人丙○○、證人乙○○2人所稱:丙○○要把汽車過戶給乙○○,所以丙○○有將身分證影本留給乙○○乙節,顯非可信,依上開法令規定之說明,丙○○應係將身分證正本交給其妹乙○○辦理汽車過戶,始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得順利辦畢汽車過戶手續。綜上,證人乙○○既曾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用以辦理丙○○出國前將汽車過戶予乙○○之手續,且亦代刻過丙○○之印章,又參與及處理上揭丙○○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事宜,顯見證人乙○○確有可能持有丙○○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甚明。參諸乙○○亦確有參與處理被告所經營上開公司之事務,尤其該公司汽車及其父親之汽車等檢驗相關事宜,乙○○均承認有負責處理等情,則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陳春長購入之系爭汽車,係交待證人乙○○處理過戶事宜,即非無可能,而非完全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曾持有丙○○身
分證件正本及印章,且證人即代辦系爭汽車過戶手續之楊雪鴦亦證稱丙○○身分證正本、印章非被告所交付及系爭汽車過戶手續非被告所委託,而證人乙○○曾持有其姐丙○○身分證件正本、印章,又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處理事務,尤其有處理過汽車檢驗、保險、罰款等相關事務,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向陳春長購買系爭汽車後,交由其妻(案發時兩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乙○○負責辦理過戶事宜,乙○○因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其姐丙○○之名下,衡諸常情,亦非無可能。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上揭用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七、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麗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