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贊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贊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案號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8號等、編號3罪名更正為肇事逃逸罪、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7日、編號3至5偵查案號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93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部分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未曾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又該罪判處刑度僅有期徒刑3月,故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