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4號原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皇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聖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2項,經濟目的同一,僅徵後者(確認被告所持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即足。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5萬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4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請求本金:860萬元(500萬元+360萬元=860萬元)起訴日期:113年7月11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500萬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26萬7213.11元利息⒉360萬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6%計算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19萬2393.44元總計:905萬9607元(860萬元+26萬7213.11元+19萬2393.44元≒905萬9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