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楙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楙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楙崴與 林明勳 之胞兄 林詠舜 有借貸關係,林詠舜因而積欠洪楙崴新臺幣(下同)17萬元欠款,幾經催討未果,詎洪楙崴因而生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林明勳所有、林詠舜設籍之房屋前,朝落地玻璃門及停在落地玻璃門前騎樓為林明勳家人所有之機車及電動車潑灑紅漆,損壞落地玻璃門1座、機車1台及電動車2台之外表美觀功能(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詠舜及與林詠舜同居共財之家人,使林明勳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洪楙崴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㈣林詠舜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胞兄積欠債務,而以上開潑灑紅漆方
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就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林明勳告訴被告洪楙崴毀損部分,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