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世狄 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4號被告張世狄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且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聲請閱卷時,本案刑事案件已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已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自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且依被告主張閱覽卷宗、證據之目的,係為於另案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辯護權,不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倘若聲請人於「另案」妨害秘密偵查案件,確有援引本件確定案卷資料做為證據之需要,仍得依法向該「另案」之承辦檢察官聲請調取卷宗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