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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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ONTANILLAMARYGRACEDELACRUZ(菲律賓籍人
士)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FONTANILLAMARYGRACEDELACRUZ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FONTANILLAMARYGRACEDELACRUZ(下稱MARY)係 李新興 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至102年5月中旬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22日凌晨0時至同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看護李新興母親之機會,徒手接續竊取李新興所有置放在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居處內,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共計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嗣因MARY工作表現不佳,其雇主李新興欲解約,甫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帶同MARY返回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亞富人力仲介公司,向該公司承辦之翻譯人員 鄭宜騫 辦理解約及轉出手續,為鄭宜騫察覺MARY所攜帶行李數量有異,經MARY同意當場打開前開行李箱檢查後,李新興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新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亞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翻譯鄭宜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品,所為顯屬不該,惟參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為警查獲後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已如前所述,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物品│數量/單位│├──┼──────┼─────┤│1│浴巾│2條│├──┼──────┼─────┤│2│被毯│2條│├──┼──────┼─────┤│3│毛巾│5條│├──┼──────┼─────┤│4│爽身粉│1罐│├──┼──────┼─────┤│5│泡舒天然肥皂│1塊│├──┼──────┼─────┤│6│時鐘│1個│├──┼──────┼─────┤│7│摺疊雨傘│2支│├──┼──────┼─────┤│8│菜刀│2把│├──┼──────┼─────┤│9│水果刀│1把│├──┼──────┼─────┤│10│義美糖果│1盒│├──┼──────┼─────┤│11│拖鞋│1雙│├──┼──────┼─────┤│12│電話簿│4本│├──┼──────┼─────┤│13│洗衣袋│1包│├──┼──────┼─────┤│14│義美杏仁巧克│1包│││力球││├──┼──────┼─────┤│15│男用衛生衣│1包│├──┼──────┼─────┤│16│水果刨刀│1支│├──┼──────┼─────┤│17│B&X牌男用│3條│││內褲││├──┼──────┼─────┤│18│LUCKYLIGHT│1包│││牌男用內褲││├──┼──────┼─────┤│19│腰果│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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