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青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青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青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青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身體注射毒品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
102年9月15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18日、19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判決各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竟仍未能履行該條件戒斷毒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