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黃韻如 被告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醫師公會所提供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即於該網站註冊之人)上網連接並觀覽之醫聲論壇網站(網址:http://forum.doctorvoice.org,下稱系爭網站),以「歐依斯特拉夫」之帳號發表「滿腦子性思想說別人性交易的醫生」、「要不要臉?」、「白吃還想賴?」等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於系爭網站發表系爭留言,惟係因原告先發言毀謗伊,伊始有此偏激回應,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領有醫師執照之醫師。
(二)原告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等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8、612、613號),嗣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被告張貼該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貼該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曾於系爭網站發表系爭留言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辱罵、攻訐他人之語詞,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且係於網站上供不特定網站會員得以隨時點閱觀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發表言論攻擊伊,伊始發表系爭留言云云,然縱認原告係先對被告為攻擊之言論,此僅屬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動機或被告得否另尋其他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項,仍不能解免被告不法性與責任,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系爭網站發表系爭留言,既係以負面語彙辱罵、攻訐原告,則其顯係故意詆毀原告,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為精神科醫生,因故與原告有所嫌隙,即在系爭網站發表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難謂不大;並參以被告為醫學院畢業,100年度收入共計2,147,660元、101年度收入共計481,0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計53,648,213元;原告為醫學院畢業,100年度收入共計1,704,301元、
101年度收入共計1,012,787元、名下有投資共計124,82
0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1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