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佳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於101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經警盤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992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佳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992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1公克,取樣0.0074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99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