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燕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利用至桃園縣○○鄉○○路○○號14樓 關靖 住處從事清潔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徒手竊取關靖所有之撲滿2個(內有約新臺幣7萬元之硬幣)得逞,嗣經關靖發現報警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從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1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5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於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9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見撤緩字卷第2頁),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
102年5月27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羈押,復於102年10月9日起迄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至
3頁)存卷可佐,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上址居所為送達,難認合法,被告亦因此將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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