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于 國強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于國強 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
,計至民國107年3月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173,001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查相對人于國強未拋棄繼
承,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于 秀惠 所有,
相對人 于秀惠 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觀諸相對人間
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相對人于秀惠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
相對人即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于國強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于國強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253號債權憑證,其權利已
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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