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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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訴人 周海蘭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海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邱阿美 所證如無重新對保,銀行就不會撥貸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額度云云,實際上銀行卻於未辦理任何對保手續下,撥款予聖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司),足見其證言偏頗且互相矛盾。㈡證人 吳孝玲 證稱若要更換保證書,會通知保證人,但一年是不會通知等語,顯見邱阿美並無通知保證人 游輝弘 ,否則游輝弘若接到通知而不願對保,彰化銀行亦不會撥款,足見邱阿美所述為不實。㈢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偽造之故意及不法意圖,須以證據認定之,然原判決均未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認知無製作權而製作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判決理由不備。㈣本件系爭借款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大可貸借購料週轉金及國外信用狀部分之借款額度六百萬元,而該款項足敷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之貸借,無需透過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式始能貸借款項,故其並無偽造之動機。又游輝弘將印章置於聖霖公司,在上訴人之認知上,僅合於該一千萬元之額度,即可貸借,且游輝弘從未以書面終止保證契約,故上訴人因其授權而有權簽發,屬有製作權人,並無偽造之犯行及不法之意圖。㈤若從客觀一般人之角度觀察,不會去區分究係以何種方式向銀行借款,祇需於綜合授信範圍內,即可為之,否則銀行為何未為任何後續對保行為,即同意讓債務人不斷借款,甚至還款,顯見銀行予上訴人之概念,亦係於授權範圍內可不斷借款、還款,上訴人自無偽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納證人游輝弘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系爭本票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皆是上訴人偽簽,未經其同意之指訴,及證人邱阿美所證系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係伊通知聖霖公司會計小姐帶回去用印,再約時間對保,但會計小姐拿給伊的是已經簽好名的,伊打電話給上訴人,跟上訴人說要跟游輝弘約時間對保,上訴人說她自己拿給游輝弘簽好了等語之證詞,暨上訴人坦承系爭本票及國內信用狀契約並非游輝弘所簽寫之事實,並綜合卷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彰化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申請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企業授信申請書(簡短版)、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企業授信申請書(簡短版)、彰化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函及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函及附件大額授信歸戶餘額表、保證書等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本案簽訂之本票,是在綜合授信額度及游輝弘保證範圍內,如伊不使用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而是以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即營運週轉金方式借貸本案,總金額仍在授信額度及保證範圍內,並不因營運週轉金或國內信用狀項目不同而有差別。而游輝弘要作保之印章向來都是放在聖霖公司內保管,故持游輝弘印章來開本票作保,是在游輝弘授權之額度及範圍內,並無偽造問題」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理由乙二之㈢),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游輝弘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邱阿美係在上訴人持交游輝弘新式身分證後,誤以為游輝弘確有同意續保,始行撥款,此據邱阿美證述甚詳(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自難以邱阿美辦理對保手續未盡符合規定,即撥款予聖霖公司,而謂邱阿美所證不實。另吳孝玲證稱授信契約會分短期或長期融資,期間到了之後,會重新辦理對保等語(見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邱阿美所證無何不符之處,亦難以此即謂邱阿美所證為虛偽。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上述國內信用狀契約既未通知游輝弘而擅自為之,乃竟於邱阿美來電要求與游輝弘對保時,偽稱其已將上述國內信用狀契約交付游輝弘,並簽署完成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三三頁,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自難謂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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