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廖于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擔任聖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融通資金之必要,遂請乙○○擔任該公司向彰化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經乙○○同意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對保手續,而聖霖公司九十三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授信往來,經彰化銀行核定綜合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七百萬元,其中包含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及需每年另行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始得核貸之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三百萬元,嗣上開綜合授信額度於九十四年間增至一千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亦增至四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另行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期間一年。惟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因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已屆期,然聖霖公司仍有繼續融資之必要,本應重新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詎甲○○因當時聖霖公司經營困難,恐乙○○拒絕,竟未取得乙○○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已徵得乙○○之同意,由該會計人員代乙○○簽名,並持公司留存之乙○○印章盜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之開發國內信狀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以表示乙○○同意彰化銀行於四百萬元之額度內開立信用狀,並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前開開發國內信狀契約書後,持向彰化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的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乙○○。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立之本票,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金額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發票人為聖霖公司、甲○○、乙○○之本票乙紙,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文後,持向彰化銀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彰化銀行,嗣因聖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彰化銀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乙○○清償債務,乙○○始知甲○○未經其同意另行簽訂首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並據以簽發上開本票(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二月十四日及三月一日,以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分別開立金額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貳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乙○○、丙○○、丁○○到庭為證,復再逐一提示證人乙○○、丙○○、丁○○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甲○○依法辯論(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亦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擔任聖霖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委請乙○○擔任該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並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簽名,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係由聖霖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之認知向彰化銀行借款是三年為期,是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對保手續應該是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到期,伊不清楚為何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分為二個到期日,伊認為如果壹仟萬元的額度內有分批到期的話,彰化銀行應該有告知之義務並提前告知,之前伊並沒有簽過類似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所以伊認知本件開發信用狀契約的四百萬元也是於壹仟萬元額度內,且九十三年間告訴人是就聖霖公司二千萬元裡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本案民事判決裡面,也認為這是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告訴人須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內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簽訂之本票,都是在綜合授信額度及告訴人保證範圍內,如果伊不是使用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而是以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即營運週轉金方式借貸本案的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總金額仍在授信額度範圍及告訴人保證範圍內,並不會因營運週轉金或國內信用狀項目不同而有差別云云。辯護人另辯以:系爭本票的一百三十萬五千元是在四百萬元的限度範圍內,被告所簽發本票是在額度及期限內,乙○○要做保的印章向來都是放在聖霖公司內保管,在額度內每要借款就要簽一次本票,所以都是拿保證人的印章來開本票保證的,這是在乙○○授權的額度及範圍內,並無偽造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擔任聖霖公司之負責人,委請乙○○擔任該公司向彰化銀行彰化借款之保證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對保手續,而聖霖公司九十三年間向彰化銀借款之授信往來,經彰化銀行核定綜合授信額度為七百萬元,其中包含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及需每年另行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始得核貸之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三百萬元,嗣上開綜合授信額度於九十四年間增至一千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亦增至四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另行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 伊有 於九十三擔任聖霖公司向彰化銀行彰化借款之保證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對保手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七九五0號卷第二二頁)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聖霖公司額度是綜合授信額度,包括營運週轉金、國內、外信用狀購料週轉金,額度銀行每年都會作年度審核,九十三年綜合授信額度為七百萬元,其中包含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三百萬元,而到九十四年、九十五年綜合授信額度增為一千萬元,九十三年借款時有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雖無期限,但依銀行內規是三年到期要重新對保,本件當時並未達三年期限,所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沒有重新辦理對保,而國外信用狀購料週轉金部分,因也是核定三年,故亦不用重新對保,但其中國內信用狀契約部分,因核定是一年,而前一年度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立,所以,當時國內信用狀部分已屆期,才要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重新辦理對保,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如無重新對保,銀行就不會撥貸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額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反面)。證人丁○○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亦結稱:保證書是沒有期限,原則上是三年對保一次,但因授信契約內會分短期或長期融資,而期間到了之後,會重新辦理對保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八一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復有彰化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申請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企業授信申請書(簡短版)、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企業授信申請書(簡短版)等相關徵授信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彰化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函覆及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等件在卷可佐。
(二)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某日,因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屆期,本應重新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重新向告訴人辦理對保,詎被告因當時聖霖公司經營困難,恐告訴人拒絕,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代告訴人簽名,並持公司留存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之開發國內信狀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而偽造前開開發國內信狀契約書後,持向彰化銀行辦理融資借款的手續而行使之。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開立上開本票乙紙,並偽簽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文後,持向彰化銀行行使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開本票及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都是被告簽的,被告並沒有通知伊,彰化銀行也沒找伊本人對保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二頁)明確,證人乙○○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票均非伊所簽,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代簽,至於印章,伊九十三年間當聖霖公司保證人時有刻過一個章,因被告說文件不足仍須用章,所以伊就將印章放於聖霖公司,聖霖公司與彰化銀行也都沒有告知伊,縱然是在原本保證書兩千萬額度內,伊也無意願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二頁反面)綦詳,而核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稱:本件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係伊通知聖霖公司會計小姐帶回去用印,再約時間對保,但會計小姐拿給伊的是已經簽好名的,伊跟會計小姐說要另外約時間對保,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跟告訴人約時間對保,被告說她自己拿給告訴人簽好了,但伊跟被告說因為有些文件也快到期了,伊還是要跟告訴人約時間,後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並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國內信用狀契約部分,前一年度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簽立,所以,當時國內信用狀部分已屆期,才要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重新辦理對保,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如無重新對保,銀行就不會撥貸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額度,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係伊承辦的,此文件係聖霖公司會計拿給伊的,但伊有用電話與被告照會過,被告表示此文件係在大陸拿給告訴人簽的,伊肉眼判斷印章與簽名和之前也是一致,惟伊未與告訴人親自聯絡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七頁至第四七頁反面),足見,本件係聖霖公司會計人員將已簽具告訴人簽名並完成用印之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交付與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告訴人確未親自與證人丙○○簽立或辦理對保無訛,且亦不得僅因證人丙○○之肉眼判斷,即遽認係由告訴人簽立。
⒉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甲○○」係伊簽的,至於契約上「乙○○」部分係誰代簽的伊不清楚,當時係銀行承辦人員拿給伊公司小姐,另本票部分都是由公司會計開的,確實沒有通知告訴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因要交付貨款,合法的申請本件國內信用狀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也很順利的由彰化銀行墊付給伊客戶,事後在飛機場有接到自稱彰化銀行邱小姐之電話,說有一份資料到期要簽,伊說伊要出國等伊回國再說,但回國後邱小姐就沒再找過伊,回國後公司職員說彰化銀行要請伊找告訴人,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伊人在大陸,伊就問何時可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可知,被告係於簽立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之後,始與告訴人聯絡,是該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上「乙○○」之簽名、印文,非告訴人所親簽、蓋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三年間會答
應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說一個朋友回美國去,沒有保證人所以請伊幫忙三個月,三個月就會換保證人,伊才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四頁反面、第四六頁)綦詳,而衡諸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有與告訴人講好幫忙作伊的保證人,等伊找到保證就換掉,但因後來伊找到的保證人家中出事,所以就沒有換保證人,伊以為伊找到的保證人處理完家中事情會回來,到時就可以換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且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聖霖公司自九十五年開始有很多貨款收不到,造成週轉不靈,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即因客戶跳票、經營不善而沒有營運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亦無授權被告簽立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票之情事,是前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本票,確係被告於聖霖公司經營困難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告訴人留存於聖霖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後,持向彰化銀行行使乙情,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聖霖公司九十三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授信往來,經彰化銀
行核定綜合授信額度為七百萬元,其中包含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及需每年另行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始得核貸之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三百萬元,嗣上開綜合授信額度於九十四年間增至一千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亦增至四百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另行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是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揭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即已屆期,本應重新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與彰化銀行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乙情,有彰化銀行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函覆及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伊有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因為銀行跟伊熟了,本來一月初就到期了,伊也知道信用狀契約到期,本票是不能開發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顯見,被告就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期限為一年,需每年另行簽立乙情,知之甚詳。又94年間聖霖生技公司亦向彰化銀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墊款,全年金額為三,八五五,四九三元,有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函及附件大額授信歸戶餘額表可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是其辯稱:伊之認知借款是三年為期,應該是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到期,伊認為如果壹仟萬元的額度內有分批到期的話,彰化銀行應該有告知義務,之前伊並沒有簽過類似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所以,伊認知這四百萬元也是於壹仟萬元額度內云云,已難採憑。
⒉再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同意擔任聖霖公司之保證人,固
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係必須依照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才能簽發,本件如果沒有再對保的話,因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部分已到期,後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票的金額就不會撥款給聖霖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且核諸彰化銀行核定聖霖公司綜合授信額度中,包含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及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三部分,該三部分雖係合用綜合授信額度,但個別部分仍受各該部分授信額度之限制,而九十五年彰化銀行所審核綜合授信額度為一千萬元,其中短期放款即營運週轉金部分額度為三百萬元、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為四百萬元乙情,有彰化銀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所附之聖霖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借款申請/展期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企業授信申請書(簡短版)等相關徵授信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一00頁)在卷可佐。且保證書特別條款亦明訂: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保證契約(見同上他字卷第四頁)。是告訴人自得透過不同意辦理對保,不同意繼續擔任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使彰化銀行無從核給聖霖公司上開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不予撥貸、墊付上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票的金額,而實質減輕其連帶保證之範圍。再如上開所述,彰化銀行核定聖霖公司綜合授信額度中,個別部分仍受各該部分授信額度之限制,而九十五年彰化銀行所審核綜合授信額度為一千萬元,其中短期放款即營運週轉金部分額度為三百萬元,是本件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本票如係以營運週轉金之額度簽發,則加計聖霖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開立,另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同屬使用營運週轉金額度簽發之本票即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日、二月十四日、三月一日本票,其金額即將逾短期放款即營運週轉金部分之三百萬元額度,衡情,被告應係因上開營運週轉金部分之三百萬元額度已臻用罄,始偽造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而以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簽發上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本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就聖霖公司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本案簽訂之本票,總金額都是在綜合授信額度及告訴人保證範圍內,如果伊不是使用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而是以短期無擔保放款額度即營運週轉金方式借貸本案的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總金額仍在授信額度一千萬範圍及告訴人二千萬保證責任範圍內,並不會因營運週轉金或國內信用狀項目不同而有差別云云,礙難採憑。
(四)又辯護人雖於原審另辯以:告訴人稱並沒有要作保證人之意思,但為何於九十五年底換發新式身分證後還交付與被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始可能交付身分證如此重要之物,由被告進行對保程序,但嗣後告訴人因無力負保證之責,為否認所授權之保證範圍,始提起本訴,告訴人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伊有請求被告將告訴人身分證給銀行,因當時全面更換新式身分證,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新式身分證給伊,所以,伊才相信告訴人對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經本院當庭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與證人丙○○庭呈之身分證影本相符,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九十五頁),惟就此告訴人仍結稱:伊不記得被告如何收到該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渠等都換發新式身分證,該身分證影本是伊回國之後的事情,因公司小姐有說銀行要渠等新式身分證,所以,伊就於通電話時跟告訴人說,是伊回國後通電話時向告訴人要的,但因公司小姐沒有說要做何用途,只說是彰化銀行要的,因伊有跟銀行借錢,公司小姐跟伊說身分證換新,所以也要更新資料,伊跟告訴人說請把身分證給伊,告訴人說他要出國,所以伊就收到傳真,伊連伊身分證影本也交付給公司小姐,是伊不爭執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伊公司交給彰化銀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四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並非基於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本票,辦理對保而交付上開身分證影本,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難採憑,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蓋告訴人留存於聖霖公司之印章於所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上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於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向彰化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開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之本票供作向彰化銀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墊款之擔保,但因起訴書並未敘及其供作擔保而請求墊付、借款之事實,而衡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該等部分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刑法修法後已無牽連犯之規定,是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見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之刑。再說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然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十五項規定,不予減刑,末再就上開經減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說明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發票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發票人為聖霖公司、甲○○、乙○○,面額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已因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所蓋用之「乙○○」印文各二枚,核屬盜蓋,故毋庸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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