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5號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告聖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趙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更異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惟被告欠費未繳,迄至110年6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1,13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裝機申請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135至232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111,131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11,131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31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