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松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107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松霆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松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松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莉亞 髮藝)。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因債務問題,而於上開店內,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松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店內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證人 雍大緯張景翔陳維慶陳吉全李玟薏呂靜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害店家設計師李玟薏、呂靜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至被害店家內潑灑蛋液之行為,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1月4日15時1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莉亞髮藝)。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彈簧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器械之事實,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彈簧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稱其攜帶之目的僅是因其為水電工,需要撥電線云云,惟其所攜帶之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可供攻擊之用,撥電線並非必以彈簧刀為必要手段,且其當時並未在從事水電業務,尚難認屬正當理由,自依上述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系爭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