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189號
原告 洪佰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欠明,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又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提出原告已清償289,455元之證據(起訴狀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合計金額僅212,267元,尚有不足)。
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同之繕本或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