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3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被告 羅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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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80×0.369×(2/12)=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80-159=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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