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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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聖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7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及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路邊劃有紅線之處停車及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陳書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
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右側之王宗聖前揭車輛車門,其機車往左倒地之際,再碰撞行經該處之由 邵立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書婷受有手指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