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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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贅引)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