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0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鄭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委由代理人 李忠憲 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23、123-1、123-4、123-6、123-7、124-3、124-8、124-14地號等8筆土地地上權,並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字第9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上訴人雖以97年7月1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補正書提出補正,並刪除其中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123-4、123-6、123-7、124-8、124-14地號等5筆土地之申請,僅保留其中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本案依本所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字第901號補正通知書第9點補正事項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經查與本所登記坐落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124-3地號之19建號之門牌相同,經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結果,同一門牌上共有10份稅籍證明書,因無法查明兩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為憑審,本案因尚有疑點,尚未補正完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由,而以97年9月1日重登駁字第0002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為「就19號建物擴建、增建或改建,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始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未說明其所據之理由,即逕以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要求上訴人須另行證明其所有之建物並非由19號建物所擴建、增建、改建而來,並因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地上權時,及於原審審理中,均曾提出切結書與說明書,明確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且未曾支付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說明書及未曾支付租金等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三)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無法重新測繪」土地範圍,並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4份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據以計算土地範圍,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為矛盾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計畫道路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則上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占有計畫道路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件因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區○○○○區○○○道路尚未分割」,因該3筆土地之計畫區樁位未完成法定程序,致計畫道路及上訴人得申請占有該3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各為何,因無法辦理逕為分割,而無法重新測繪,亦無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4份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依上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自無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又上訴人其他主張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係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其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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