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307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3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3月15日獲得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89年7月10日又獲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夜間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大樹鄉鎮上對其實施搜索(未扣獲任何物品),其並因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5月8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上午,其接獲警方通知而至警局就其他案件作證,於警詢中,其向警方人員自首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2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而其中第2次採尿檢驗之結果,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8日A0000000
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3年6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揭於98年5月8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2卷第6頁),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情節相符(見偵2卷第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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