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但主刑部分增加「併科」罰金,且罰金刑數額自新臺幣90,0
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3倍),提高至新臺幣150,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並無「併科」罰金,且罰金數額較低,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宣導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55巷67號現居基隆市○○區○○路55巷84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於95年6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22日入監服刑,9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48號5樓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至翌日(12月12日)凌晨2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並使反應力、操控力減低,猶騎乘CHX-462號重型機車,至其前同居女友 陳明珠 位於基隆市○○區○○路55巷67號住處,砸毀陳明珠住處陽台落地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陳明珠以言詞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明珠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復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再騎乘CHX-46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陳明珠住處,在深溪路55巷75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本件據承辦員警 陳麒育 於查獲時所觀察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被告有多話、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行為;且員警對被告實施「單腳抬高離地」及「畫同心圓」等生理協調平衡之測試,被告於此二項目並不合格;足徵被告確因飲酒致意識狀態不清,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並使操控力降低無疑;此外,被告經警測試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分別達每公升0.87毫克,亦有序號0000000D、案號0007之測試報告1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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