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劉貴 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
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1月2
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105,702元帳款未付,其中本金
為70,968元。且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