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胡炎坤 相對人 施琬允 即 施振聲 之繼承人相對人 施婷翌 即施振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左眼失明而為中度肢障之殘障人士,謀職就業十分困難,101年度綜合所得僅新台幣(下同)6,088元,且因長期失業淪為街友,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救濟補助。抗告人名下雖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及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然係因祖產繼承而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收益,前開土地持分金額十分低廉,難以出售變現,前開建物則均為4、50年以上之破舊建物,已無殘餘價值可言,因此國稅局財產清單上記載上開建物抗告人之持分價值僅50元、575元、300元,是抗告人名下雖有前開土地建物,實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審係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以抗告人名下有土地1筆及房屋3筆,財產總額為234,621元,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查,抗告人名下雖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然其公告現值僅233,696元(計算式:134×6,976×1/4=233,696),價值不高,且因其僅為共有人之一,除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實際上無從就前開土地為使用收益,是以,市場上購買意願較低,處分實屬不易。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台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及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前開建物持分價值僅925元(計算式:50+575+300=925),經濟上價值極為低廉,且處分不易;又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僅有6,088元,其為中度肢障人士,且為街友,並為低收入戶,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社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愛心關懷卡、台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據此,足認抗告人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洵堪認定。再徵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振聲向其借款未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等情,亦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本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釋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