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瓊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瓊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瓊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從事六合彩經營之 沈添壽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楊瓊娥任意簽選2個號碼簽注(即俗稱之「二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如有簽中,則楊瓊娥可得5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沈添壽所有。嗣因員警於105年1月26日破獲沈添壽經營六合彩案件,經清查其下游賭客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瓊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添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沈添壽與被告楊瓊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該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仍構成公然賭博之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先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予組頭沈添壽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下注簽賭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公然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而生不良影響;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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