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億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億華、 邱界富 (邱界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完畢)係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凌晨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
V」內互毆(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遭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 傅志明 、 呂欣盈 制止。洪億華、邱界富2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傅志明、呂欣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邱界富對員警傅志明、呂欣盈辱罵「安內呢,警方就大ㄟ嗎?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洪億華則以腳踹員警傅志明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員警錄影蒐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億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傅志明、呂欣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洪億華與同案被告邱界富2人於證人傅志明、呂欣盈執行勤務及維護公共秩序之公務時,以穢語辱罵證人傅志明、呂欣盈,並腳踹證人傅志明,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洪億華與同案被告邱界富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億華與同案被告邱界富2人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以穢語辱罵證人傅志明、呂欣盈2人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查被告洪億華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處理勤務之單一目的,各該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洪億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
格之穢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