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刑案紀錄,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多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國雄於104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刑案紀錄,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多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是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