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啓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瑞(起訴書誤載為「黃○○」)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酒後大聲咆哮妨礙安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莊○○、翁○○據報到場處理。詎黃啓瑞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莊○○、翁○○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翁○○,並以徒手揮拳毆打莊○○臉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致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莊○○、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警員莊○○、翁○○104年1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台南市立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警員莊○○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莊○○、翁○○,再徒手揮拳毆打莊○○臉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同時辱罵警員莊○○、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任意徒手施以強暴之行為,不僅藐視法治,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致警員莊○○受傷,被告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不足取;再斟酌其無妨害公務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