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太保市○○○○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保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及血腫、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11月7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為憑;(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供承其高職畢業,離婚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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