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敏郎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街○段○○○巷○○○○號前於路邊暫停,並欲左轉進入上址社區,於起步迴車時,明知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步左轉時,致後方由 陳宛慈 所騎乘其後搭載姊姊 陳佑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陳宛慈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佑宣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踝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宛慈、陳佑宣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