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88、25680、2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豐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龍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9日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見 江武成 所有之 李氏 櫻桃盆栽1盆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搬運而竊取得手。 嗣江武成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處旁尋獲上開盆栽(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晚間7時許間之某日時(聲請
書誤載為105年4月21日19時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某宮廟前,見 鄭嫊娥 所有之檀香罐1罐置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搬運而竊取得手。嗣於105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其上址居處前查扣上開檀香罐(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5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巷0
○0號前,見 黃國賢 所有之芒果樹苗1棵放在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徒手搬運而竊取得手。嗣黃國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5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楊龍豐上址居處前尋獲上開芒果樹苗(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龍豐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武成、鄭嫊娥、黃國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22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