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建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英德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