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阮資賢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28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三路口,因行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刑罰制裁,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潛在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件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