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1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姓未成年之女子(17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7月2日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花鄉汽車旅館」內、㈡105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日租套房內、㈢105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日租套房內、㈣105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日租套房內,4度將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趙姓少女,由趙姓少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4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姓未成年女子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條第2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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