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江玉姿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胡銘舜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江玉姿等與相對人胡銘舜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江玉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胡銘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 胡睿芸胡睿榛 、江玉姿與相對人胡銘舜間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江玉姿及相對人 趙銘舜 平均負擔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江玉姿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9,544元及法定利息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胡睿芸、胡睿榛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日起至胡睿芸(民國00年0月0日生)、胡睿榛(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胡睿芸、胡睿榛11,289元扶養費之部分,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年又10月、3年又9月,聲請人胡睿芸、胡睿榛請求之部分依序為248,358元【計算式:11289×22(月)=248358】、508,005元【計算式:11289×45(月)=508005】,聲請人胡睿芸、胡睿榛之部分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應徵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4000】,並由聲請人江玉姿、相對人胡銘舜平均負擔而為各2,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