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道明 相對人即被告 郭淑真
郭鳳珠
郭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淑真、郭鳳珠、郭慧芝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嗣相對人郭慧芝提起反訴,並追加郭淑真、郭鳳珠為反訴原告,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慧芝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郭道明負擔。
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郭慧芝、郭淑真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870元由相對人郭慧芝預納(由反訴原告郭慧芝、郭淑真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未繳納,故不列入本次賠償項目。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相對人郭淑真、郭鳳珠、郭慧芝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93元。(計算式:53,173元×應繼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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