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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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志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大捷運站」1號出口處電扶梯上,見行走於其前方之告訴人吳○綺(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將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廠牌iPho
ne6S智慧型手機放置於告訴人吳○綺裙下,利用手機內之錄影功能,拍攝告訴人吳○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旁人發覺告知告訴人吳○綺,經告訴人吳○綺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蔡志賢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志賢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惟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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