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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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劉瑞溪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 廖大群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411.00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2.15平方公尺及其上11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不動產(下分別稱1199-2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11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南普資字第112560號收件,於96年8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5、6月間存在資金需求,但因本身債信不良,金
融機構不願出借款項,乃轉而求助於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協議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得3,000,000元後,再將之轉借給原告,原告除應負責向金融機構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外,並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且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原告嗣依兩造約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原告,並簽發1紙面額3,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3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僅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借得700,000元,嗣於96年9月3日將該700,000元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負責償還,但餘款2,300,000元,被告則未曾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700,000元後,均按期將錢存入被告開
設於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按期扣款之用,未曾逾期。被告竟謊稱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得3,000,000元,屆期不為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㈢原告雖曾於102年7月19日簽立債務協議書(誤為「債務協意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債務總額為4,000,000元,但上開金額係應被告之要求才為記載,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款項應僅1,000,000元及台中商銀貸款的700,000元。又兩造最初約定之借貸金額雖係3,000,000元,但因被告實際僅交付700,000元,故兩造間應僅就700,000元部分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也已近乎全數清償完畢。被告逕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為由,主張對原告具有3,000,000元之抵押債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累計高達4,000,000元,兩造因而協議
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資擔保。原告欠款之內容如下:
⒈原告於88年間擔任會首,發起2會民間互助會,被告均有參
加,每會月繳20,000元。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以其所有豬舍受損需重建經費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在兩造間為親戚關係,不疑有他,乃將上開2會標得之1,200,000元,連同作物收成售得金額8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借予原告,但原告迄未清償。
⒉原告於92、93年間,又以車禍肇事撞死人,資金遭假扣押凍
結,無力支付養豬飼料為由,向被告借款,累計借得1,665,000元。原告迄僅清償415,000元,尚餘1,250,000元仍未清償。
⒊原告於96年間,再以要做炸油販賣生意,需購買炸油設備為
由,向被告商借款項,被告鑑於其尚有3,250,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欲予以拒絕,但因其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才勉強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借款700,000元,再將之轉借給原告作為添購炸油設備之用。被告是於96年9月3日將借得之700,000元,連同還款所需之被告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負責按月償還本息。
⒋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合計3,950,000元,之後又因原告
未按期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償還本息,自97年8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由被告代償總計50,0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累計達4,000,000元。
㈡因原告積欠被告之4,000,000元遲未清償,兩造於102年7月
1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親筆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債務總額4,000,000元,原告應於102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250,000元,並自103年起,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給付50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期間不計算利息;另系爭本票所載3,000,000元為借款總額內之部分金額,如原告全額付清,被告同意無條件解除所有擔保設定。因原告迄未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確實履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消滅,自無塗銷之必要。
㈢原告除積欠被告上開款項4,000,000元,被告另於107年3月2
3日代原告償還積欠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借款餘額235,664元,連同原告另於94年3月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廖心銅商 借之850,000元,均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倘非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不可能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96年9月迄今歷時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要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96年南普資字第112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㈡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日、到期日97年8月
30日、未載受款人、面額3,000,000元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所持有。
㈢被告於96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借款70
0,000元,經該分行於96年8月31日放款,被告旋於96年9月3日將該700,000元交付原告,且將還款所需之帳戶存摺交與原告,由原告負責按月清償本利予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上開借款700,000元,被告曾於107年3月23日還款235,664元,現借款已全數清償。
㈣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借款,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曾於
102年7月19日親筆書寫系爭協議書一紙,正反面均有書寫,其中1面內容為:「總額肆佰萬元正,自民國102年農12月30日付25萬,而後每年12月30日付50萬元,至總額數完(全部不計息)。協議(誤為「意」)人:債務人劉瑞溪(即原告)、債權人廖大群(即被告)」;另1面內容為:「民國97年8月30日本票參佰萬元為總額內的部分金額。全額付清債權無條件解除所有設定產權。債權人廖大群(即被告)、債務人劉瑞溪(即原告)」。
㈤原告就前述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借款,曾因未按時繳款,台
中商銀因而向被告催收,嗣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
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以原告於96年間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
借款3,000,000元,約定97年8月30日償還,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屆期不為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確定。
㈦兩造間具有親戚關係,原告為被告之表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述條文於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有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無異。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存續期間至106年8月29日屆滿而歸於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須依附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在。準此以言,若其所擔保之特定債權未曾發生或業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將同其命運。㈡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⑴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原告所簽發、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日、到期日97年8月30日、未載受款人、面額3,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發,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固不爭執,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是希望被告能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調借原告使用,但被告事後僅向台中商銀貸得700,000元,其餘2,300,000元則從未交付,依約貸得的700,000元,伊均有依約繳款等語;略謂:被告與原告之間,雖有借貸合意,但僅有部分借款交付。惟查:
①兩造間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乙情,除系爭本票外,復據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依該協議書第1頁之記載:「總額肆佰萬元正,自民國102年農12月30日付25萬,而後每年12月30日付50萬元,至總額數完(全部不計息)。協議(誤載為意)人:債務人劉瑞溪、債權人廖大群」、第2頁之記載:「民國97年8月30日本票參佰萬元為總額內的部分金額。全額付清債權無條件解除所有設定產權。債權人廖大群、債務人劉瑞溪。民國10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點,即102年7月19日,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為400萬元之事實,業經兩造會算無訛。
②原告雖辯稱: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款項僅為1,000,000元,
加計被告貸款借給原告的700,000元,合計1,700,000元,原告簽立系爭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債務總額4,000,000元,係應被告之要求才為記載等語。惟其所辯,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有違事理;況系爭協議書除確認兩造債務總額為4,000,000元,另約定原告應如何以分期方式,清償該4,000,000元,且說明該4,000,000元,包含系爭本票的3,000,000元在內,猶證原告所辯債務僅1,000,000元等情,不足採信。
③原告另辯稱: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於102年農曆12月30
日,給付被告250,000元,隔年又給付被告45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原告又辯稱:被告曾遣其姐 廖素霞 向原告催討,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6日、106年9月18日分別給付廖素霞80,000元、220,000元等語,並提出廖素霞簽收單乙紙為證(附本院卷第205頁);惟訊據證人廖素霞107年8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先前向伊借款1,300,000元,所清償的300,000元,與被告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廖素霞既否認代被告收受原告之清償,原告復未能說明對第三人廖素霞之給付,如何發生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所辯,仍非可採。
④原告復辯稱: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已將先前原告所簽
發的8張本票交還原告,足證原告所積欠僅為1,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合計為4,700,000元的本票8紙為證(附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依其陳述,交還本票8紙,既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所發生,其仍於系爭協議書自書「總額肆佰萬元正」,似未改兩造借貸經會算為4,000,000元之事實;況被告自始否認曾持有前述8紙本票,原告就該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⑤原告另聲請通知為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 陳月香 為證,
惟證人陳月香僅稱:原告欲向被告借錢,委託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其餘有關兩造有無借款之交付或事後是否清償,均為不知或不復記憶之陳述,是其證言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均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載4,000,000元之借款,包含被告以其
名義,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貸款調借予原告使用之700,000元在內,為被告自承之事實。前開貸款,業經清償而消滅,有台中商銀南投分行107年6月22日中南投字第1070000056號函可稽(附本院卷第165至175頁)。被告固主張:前述貸款因原告未正常繳款,台中商銀南投分行因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因而屢次代原告清償:於97年8月10日提供5,000元、97年9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每月提供4,500元,由被告將現金交付予原告之女 劉淑惠 收受,用以清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貸款,其後因原告一直無力繳清貸款,被告遂於107年3月23日代原告清償235,664元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歷次提供現金予原告之女劉淑惠以供原告清償台中商銀之貸款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為真實,惟有關107年3月23日被告代原告清償台中商銀235,664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放款利息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台中商銀南投分行之借款700,000元,由被告自行清償之數額為235,664元,所餘部分,應認係原告自行繳納。依此計算,單以系爭協議書為基準,被告對原告仍應有3,535,664元之借款存在(4,000,000-700,000+235,664),應堪認定。
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6年8月29日起至
106年8月29日止,依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即96年9月3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即102年7月19日)以及向台中商銀南投分行貸款之日期(即96年8月31日,其中235,664元債務由被告自行清償之部分),均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仍有3,535,664元之借款存在,其數額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3,000,000元。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存在,洵屬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未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消滅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倘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抵押人自得以抵押權之登記,構成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請求抵押人塗銷,此即為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經查,系爭抵押債權雖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惟其所擔保之債權,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擔保數額,應認其全部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000,000元,原告復未能舉證擔保債權有何未曾發生或嗣後消滅之情事,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