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4居所內,將僅供施用一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楊榮倫 ,供楊榮倫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楊榮吉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倫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榮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榮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楊榮倫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29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榮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毛重0.179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29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禁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為其所
有,惟堅詞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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