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其名稱為「新日鐵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林世治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
7日以言詞為其公司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更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綜合教
學大樓新建工程之鐵捲門工程契約(下稱中山女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鐵捲門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含稅,以下均同),嗣於同年12月1日追加SS13不銹鋼鏈目式花格捲門等工程,工程款為116萬2,656元,被告就前揭工程僅支付274萬4,390元,尚積欠尾款33萬8,266元。復因修改鐵捲門,陸續拆除1、2樓鐵捲門,追加門箱等合計追加工程(前開鐵捲門工程、花格捲門工程及追加工程,以下合稱為中山女中工程)42萬525元,原告就中山女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75萬8,791元。
㈡兩造另於98年7月17日簽訂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
之鐵捲門工程契約(下稱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鐵捲門及伸縮大門工程,工程總價為95萬元,嗣追加工程款為116萬5,712元,被告僅給付103萬3,141元,尚積欠尾款13萬2,571元。被告嗣又追加前遮板、搖控器等工程(前開鐵捲門工程及追加工程,以下合稱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19萬9,307元,原告就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33萬1,878元。
㈢承此,被告尚積欠原告中山女中工程款75萬8,791元及北部
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款33萬1,878元,合計109萬669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並未為追加工程,且本件就中山女中工程及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均係由被告得標公共工程後,將鐵捲門工程分包予原告,而被告就前揭工程均已完工,其中中山女中工程分別於99年2月23日、同年10月8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則於100年12月23日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合格,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2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自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3日簽訂中山女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鐵捲門工程,工程總價為192萬元,嗣於同年12月1日追加SS13不銹鋼鏈目式花格捲門等工程,工程款為116萬2,656元;兩造另於98年7月17日簽訂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鐵捲門及伸縮大門工程,工程總價為95萬元。中山女中工程兩階段作業分別於99年2月23日及同年10月8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則於100年12月23日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驗收合格等情,有採購合約、請款單、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36頁、第47、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
㈡查中山女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
完工後經業主及甲方(被告)驗收通過日起由乙方(原告)保固,…」、「乙方(原告)於完工後時應將本工程所領圖樣全部繳回並出具發票、工資表、保固書、出廠證明、測試報告、(進口證明)並俟業主驗收完成無誤,方得計價保留款」,而前揭約定亦明定於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契約第6條、第7條第11項,此有前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2、23、27、28頁),是原告完工後須經被告及業主辦理驗收通過後,始得請求工程款,應可認定。惟中山女中工程兩階段作業分別於99年2月23日及同年10月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則於100年12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65頁),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中山女中工程款75萬8,791元及北部軍事法院暨檢察署工程款33萬1,87
8元一情屬實,惟原告此一報酬請求權應自前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時效至101年2月23日、同年10月8日及10
2年12月23日即完成。惟原告遲於106年8月24日始起訴請求,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且原告自承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起訴,亦未向被告要錢,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其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原告未於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內為請求而罹於時效,並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9萬6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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