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張居正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 楊周素月
周炬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於起訴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上訴於二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而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78年間,因生意糾紛遭人誣告並提起自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78年度自字第304號受理在案,並裁定上訴人以20萬元交保,上訴人為此委託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且與上訴人有甥舅關係之被上訴人楊周素月,以上訴人所有及向他人商借之2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相關之交保事宜,而被上訴人楊周素月則再委任同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業務職務之被上訴人周炬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訴人辦理交保手續,並於裁定當日完成具保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判決無罪,已於78年底結案,而該筆交保款項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周炬銘自當辦理請領事項保證金及其衍生利息之發還手續,被上訴人周炬銘至今音訊全無,且被上訴人2人亦不返還上訴人該筆款項,故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另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經判決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12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陳報刑事保證金具保人即被上訴人周炬銘之聯絡方式,以辦理發還系爭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周炬銘拒絕前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領刑事保證金,是被上訴人周炬銘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本件交付或移轉權利之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此請求移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催告時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委任人請求受任人交付所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係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則本件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自未罹於時效。且刑事保證金發還之程序及歸屬於103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19之1後始有明文,是以,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而未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2人於78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僅有1
萬餘元,因此上訴人辦理交保需保證金20萬元,依被上訴人
2人之資力,並無法以自己之存款2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具保,是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方會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證人 陳玟伶 借貸以籌湊保證金,況若該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所有,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楊周素月10月至12月全部薪資,焉會隔30年都未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是以,該保證金顯非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所有。
㈣且依證人陳玟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楊周素月、周炬銘係
受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無論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或向證人 陳玟玲 借貸取得,均為以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公司或與證人陳玟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公司或向證人陳玟伶清償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乃屬不同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陳玟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主張其證述不可採,並無理由。
㈤綜上,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
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寄發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8號存證信函中稱保釋金現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於
105年4月25日民事聲請狀中稱被上訴人周炬銘捲款落跑,所述即有矛盾。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民事陳述狀稱該款項為上訴人開設
之公司所有,卻以自然人名義提告,人格顯不同一,何況該款項本非上訴人或上訴人開設之公司所有,縱令為上訴人所有,該款項現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被上訴人2人取走,被上訴人2人何以負有返還之義務。又上訴人既已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中具保人為被周炬銘與訴外人 張賴貴美 ,則本件究與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周炬銘本無為上訴人取得錢財,何來應予交付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周炬銘亦無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任何權利,豈有移轉義務。
㈢再者,前開刑事案件於20餘年前確定,且上訴人本身即為系
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可能不知受無罪判決確定,本件時效自應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㈣該保證金實為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所有,且被上訴人2人任職
於上訴人之公司,因上訴人於70幾年間訴訟纏身,公司營運不佳,屢有債權人上門催款或欠薪等情,被上訴人基於甥舅關係並未多加計較,而該公司業於80年6月14日解散,上訴人因案有辦理交保之必要,卻苦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周素月念及上訴人為舅舅,且因自己丈夫當時開設工廠、公司,家境算是稍為寬裕,善意商請自己丈夫調度20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周炬銘辦理交保事宜。假若該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有,於其本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本可立即聯繫被上訴人取回,直到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函文,才趁勢興訟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顯見該款項確非上訴人所有,其圖利之舉甚為明顯。
㈤綜上,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其委任,為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攜上訴人所有之2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交保,而上開刑事案件已於78年底終結,上訴人應得領回該筆保證金,惟具保人即被上訴人周炬銘拒不配合辦理發還,被上訴人2人亦不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如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其委任,攜上訴人所有之2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交保,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不返還該筆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前開款項為其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陳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楊周素月
曾向伊借錢,表示為了要救上訴人,若未提供20萬元,上訴人就會被拘留,伊即借予被上訴人楊周素月6萬元,時隔2、3天後,上訴人有親自登門道謝,並將6萬元歸還,至於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是否有再委任被上訴人周炬銘處理具保事宜及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周炬銘處理具保事宜,伊皆不清楚,伊亦無法知悉上訴人所歸還之6萬元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是依證人陳玟伶上開所述,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周炬銘為其處理交保事務,或被上訴人楊周素月有於受託後再委任被上訴人周炬銘為上訴人辦理交保等情事存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亦無法僅憑證人陳玟伶之證述即得以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稱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前開款項為其所有等節,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委任被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所有之20萬元為上訴人辦理交保,復未能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為其所有,則其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周炬銘應將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誣告罪案內刑事保證金2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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