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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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黃勝瑋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被上訴人 柳約 有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45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至於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法律適用錯誤、論證邏輯背離論理與經驗法則、證據應調查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
1、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不論係間接事實或是直接事實,原則上均應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使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亦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2、本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現場開關車門時,「衣服上之金屬飾品刮傷」被上訴人車輛右後門處,然而原審卻係以上訴人「應係在開關車門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所造成,原審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判決適用不當法律,判決違背法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原則性規範,須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刮傷受損,但並不能證明損害是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現場監視錄影錄光碟,亦僅能看出上訴人於特定時點車門打開位置離被上訴人車子很近,並不能看出上訴人有擦撞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更不能看出被上訴人之刮傷與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能事,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原判決卻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誤植我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於訴訟風險之分配,違反上開判例與法明文之規範。
4、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公定。
5、本案並不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刮傷與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不具備,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違背法定證據法則、論證邏輯背離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裁判、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參照。
2、參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帶之結果,僅有觀看到上訴人車門打開位置離被上訴人車子很近,但並未有任何碰撞,這可以直接證明上訴人侵權行為並不存在,詎料,原審竟然以被上訴人在發現車輛受損情形後,並「盡其保全證據之能事」為理由,逕為與事實(未碰撞)相反之認定,竟然直接推測「應係上訴人在開關車門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所造成」,顯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界線,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際卻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背離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依上開實務見解為判決違背法令。
3、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期間、停放於人來人往之停車場間,均有諸多遭致車輛刮傷之可能。詎料,原審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晝面之方式,乃係「快轉」至特定時點之方式進行,直接忽視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3日之間,長達23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是否經過移動離開停車場或其他人靠近系爭車輛之可能,原審跳躍式勘驗之方式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就原審勘驗方式如下:
(1)第一段106年12月20日下午9時:有看到一部車,停到停車格。快轉到106年12月21日車格有人去看。106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3分,上訴人有開車門,車門打開位置離被上訴人車子很近。
(2)第二段106年12月29日上午6時53分:上訴人打開車門,離被上訴人車子很近。
(3)第三段107年1月13日上午9時33分:上訴人先開駕駛座的門,又開後面的門。
4、此外,車輛照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上訴人「衣服上之金屬飾品刮傷」,然而原審卻係以上訴人「應係在開關車門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所造成,除原審之判定與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符已違反辯論主義外,原審所認定之「開車門擦撞」行為,與「刮傷」之結果,亦有背離,蓋開關車門此一定點施力所致之車輛損害應系「有凹痕」或「定點之傷痕」,核與刮出線條之損害方式顯係不同之方式,況且,依現場監視晝面亦見兩車僅係「很近」,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害顯與上訴人無關,原審之判定悖離論理與經驗法則,逾越自由心證之界線。
5、再者,被上訴人於「事前」(車輛被刮傷前)就先請社區保全先來查看車輛的完整,被上訴人之目的與動機均有可議之處,蓋依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悉之普通法則,停車後不會先請第三人來查看自己車輛是否完整,退步言,證人 王泓昇 雖然證稱被上訴人於每次停車後有要求其陪同檢查系爭車輛外觀之情事,但依常理判斷,該社區保全顯不可能24小時均無休息,何以證稱被上訴人於每次停車後均經其檢查,又,該證人僅敘說其「曾有1次目睹」系爭車輛「有一些刮痕」,是以,並不確知刮痕系在何時出現,也並非目睹系爭車輛遭致損害之當下,僅系說明「車輛有刮痕」此一事實狀態,並不能證明該損害係緣起於上訴人之行為,原審之判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悖離。
6、此外,依通常生活知識,車門遭刮損所需之烤漆維修費約5千元不等,而本案被上訴人亦非前往收費較高之原廠維修,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所載,維修金額竟然高達5萬元,原審未考該收據之真正外,亦未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逕予認定收據所載之金額5萬元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判決顯有速斷。
(四)本案被上訴人不無濫行訴訟之疑,上訴人與其鄰居均不勝其擾:
1、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被上訴人之姓名,除非是同名同姓之情,被上訴人於5年內竟有數十件訴訟,其中,兩年內起訴其鄰居之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3033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等,綜合被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即要求警衛先行觀看其車輛之完整、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卻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予被上訴人等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無疑義。
2、為避免滋長濫訴的溫床,司法資源之不當使用,使上訴人對於挨告毫無頭緒,卻因此需支付時間、精力與訴訟有關之費用外,亦降低司法之威信,撼動判決之公信,鈞院守備司法公信責無旁貸。
(五)除引用歷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柳約有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除引用歷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本件上訴的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沒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究竟為何,例如最高法院判例或是司法院會議等。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違背法令,僅是原審證據的取捨而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是全坤尊峰微風館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2時23分許、106年12月29日06時53分許、107年1月13日09時33分許,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右後門表面烤漆,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又另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6,0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共5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刮傷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烤漆之行為,於上訴後並補充前揭抗辯等語。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前揭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並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程序合於勘驗證據之規定,有原審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固未直接拍攝到上訴人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汽車之畫面,然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車位在原告車位旁邊,二車位置緊鄰,被告並有數次打開車門致其緊貼系爭車輛情事,參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社區保全王泓昇亦證稱原告於每次停車後有要求其陪同檢查系爭車輛外觀之情事,並曾有1次目睹系爭車輛右後車有一些刮痕。在此情狀下,已足認原告在發現車輛受損情形後,並盡其保全證據之能事,包括錄影及請人觀察車輛外觀,並依被告停車、開車前後開啟車門之行為,均甚貼近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受損情事,應係被告在開關車門之過程中不慎擦撞所造成,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認定上訴人確有損壞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車門烤漆之事實存在,核係以間接之事實推論而獲致之結果,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一節,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或最高法院判例,原審並據認定之事實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是依其上訴之理由足以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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