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上訴人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3D印表機(型號:H600,下稱A機器)乙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自同年7月起,分6期給付;嗣被上訴人交付A機器且經上訴人受領並給付1期價金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宣稱A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而被上訴人獲悉消息後立即派員前往修繕,然待工程師到場後發現係因上訴人擅自改裝,導致被上訴人難以進行修繕。嗣後,上訴人表示因客戶樣品需求量大增,請求被上訴人出借型號分別為H600-Demo、H300Plus之機器(以下分別稱B機器、C機器,並與A機器合稱系爭機器),並稱使用期間如無問題,其即會購買向被上訴人借用之B機器、C機器等語,被上訴人同意後要求上訴人借用機器切勿改裝,否則將無法出借及回收機器。未幾,上訴人仍然將被上訴人出借之B機器、C機器進行改裝,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機器,為此兩造協商後,於105年12月20日重行約定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買賣契約),並簽有書面可資為憑,茲將訂單內容分述如下:
1.A機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5775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該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6萬963元,未收貨款尚餘30萬4812元,兩造約定上訴人須自105年12月1日起,於每月30日前付款,共分5期,第1、2期付款金額為6萬963元、第3、4、5期付款金額為6萬962元。
2.B機器及C機器,約定每台機器金額各為10萬5000元,合計21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機器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須自105年12月1日起,每月30日前付款,共分4期,第1、2、3期付款金額為6萬元,第4期為3萬元。此部分被告僅給付12萬元,未收貨款尚餘9萬元。
3.本件買賣契約雖未明訂被上訴人須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有提供優良售後服務,並給予1年保固,且在交付系爭機器時業已明白告知不得進行改裝,否則會影響工程師後續維修服務或效能判定。兩造雖未於本件買賣契約將保固條件明文,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生產廠商,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擅自改裝系爭機器,因改裝除會造成機器效能不穩定、故障原因無法判定外,亦使被上訴人無法掌控機器狀態,這也會影響上訴人的保固權益。豈料上訴人卻擅自進行改裝並更換零件,而在上訴人於106年1、2月各給付6萬元價金後再度通知系爭機器故障急需修繕,惟截至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仍有提供維修服務(被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於106年3月間仍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陳宣豪 密切聯繫並持續提供技術指導等服務),然因上訴人於106年2月給付款項後即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款未果,無奈之下祇得中斷南下維修服務。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機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交付系爭機器,此經上訴人全數加以驗收、受領,甚至自行將系爭機器全數改裝、使用,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嗣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給付系爭機器剩餘價金39萬4812元時,其卻屢稱系爭機器有瑕疵而遲不給付,實際上系爭機器發生故障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逕自改裝,造成系爭機器效能十分不穩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則上訴人在法律上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權利,並不因此當然取得拒絕支付價金之抗辯權,故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8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
㈠、上訴人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仍有39萬4812元價金未給付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購買3D列印機是為了快速製作樣品給客人確認並爭取訂單,被上訴人當初說明其機台穩定且規格符合需求,上訴人才願意向其購買高於市價的機台,豈料後續機器規格不符且妥善率極低,硬體與軟體上皆有瑕疵,被上訴人又沒有如期來維修,未善盡保固責任,上訴人才決定暫停給付後面款項與保留法律追訴權。又上訴人因為使用A機器後發現與官網上敘述不符要退回機台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願意出借B機器、C機器用以補償上訴人購買A機器—直故障無法維持正常運作的損失,後來被上訴人再表示該公司要做年度預算的結算,來與上訴人討論後該B、C機器以21萬元賣給上訴人,但是補償B、C機器也跟A機器一樣都有問題無法正常運作。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交機的第一天即發生故障(材料擠出後大量沾黏在噴頭加熱鋁塊上),7月11日又發生成品製作異常等問題,一般新品故障都會馬上客訴,沒有理由會拖,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到8月才反應;且上訴人打電話叫修後,又不斷發生其他故障,光是兩造有電子郵件連絡的部分,在被上訴人交機後半年即於105年7月5日至12月5日期間內就高達11次,導致上訴人無法交付商品給客戶而嚴重影響公司信用及商譽,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的機器根本沒有新品的品質,只因為上訴人聯絡維修後被上訴人多用電話回覆通知,維修結束後又說公司規定需要回收而刻意沒有留給上訴人相關維修單據,導致上訴人難以舉證系爭機器不良的事實。如今被上訴人刻意掩飾其交付機台有問題的事實,還把問題推給上訴人擅自改裝云云,要不可採。之前持續出現故障的時候,上訴人就決定聯絡被上訴人要求退貨退款,是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多次說明會派人維修保證機台穩定等口頭保證言論,基於雙方信任原則,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另外簽下相關約定文書證明,不料拖過了半年的時間,造成上訴人於法理無法退貨機台卻又要依合約付款。又縱然於被上訴人交機隔天即發生故障,但上訴人並沒無因此中止付款而仍如期支付106年1、2月價金,如果系爭機器可以正常運作,上訴人當然願意持續付款,但就是因為系爭機器的故障率太高,後面甚至還指責說若上訴人不把款項全部結清,則其不把機器修好云云,上訴人付了合約的錢機器還是修不好,如果持續付款下去讓被上訴人持續修,對於上訴人本身而言花了這麼多錢買這麼貴的機器卻沒辦法使用,反而整天讓被上訴人練習維修機器,這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買東西付錢雖然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賣東西的應該保證機台的穩定度,若買到不能用的產品,且賣方無法保證產品通常效用的時候,買方本來就是不會付錢的。
㈡、承上,被上訴人交付的系爭機器故障率高,維修後又刻意不留單據,雖有口頭保證維修到好,但是過了半年期間機器依然是故障頻繁,又將機器良率問題推拖給上訴人擅自改裝造成機器故障,企圖將責任全數推給上訴人;另上訴人確實有改裝系爭機器,但是因為在機器故障無法運作時被上訴人不能馬上派人來處理,為修復機器故障問題才不得已改裝,改裝當時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從外面買零件替換上去。如今被上訴人卻出爾反爾,不僅刻意要混淆機器故障的時間點,還企圖規避機器故障的責任,將責任全部推給上訴人擅自改裝。本件如果被上訴人能夠讓機器修復使用,則上訴人願意再依原先契約分期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812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之A機器價金為36萬5775元,而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30日給付6萬963元,尚餘30萬4812元,應於105年12月1日起分五期付款,各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另被上訴人已交付予上訴人之B、C機器價金合計為21萬元,應於105年12月1日起分四期付款,各期於每月30日前匯款,惟上訴人嗣僅於106年1月、2月給付共12萬元,現尚積欠系爭機器價金共39萬4812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買賣契約如前述已約明系爭機器價金之金額與付款期限,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受領,且兩造約定各期給付價金之期限現均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約全數給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39萬4812元,自屬有理。
六、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未盡保固維修義務,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云云,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機器之交機規格及異常資料內容(見原審卷第93至129頁、本院卷第27至63頁),可知大多為105年12月20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即存在或發生者,就此上訴人除曾具狀陳明:A機器使用後發現與官網上敘述不符要退回機台,而被上訴人也承認機器無法做到網路上標示的規格,所以提出要將
B、C機器出借補償A機器規格不符的部分,後因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要做年度預算的結算,遂與上訴人討論後,將B、C機器一起出售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外,其復於本院自承:如果簽約那天系爭機器是有故障的情形,我就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際,上訴人乃明知系爭機器之規格效能,且當時所受領之系爭機器亦無異常故障,故上訴人當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至上訴人所舉系爭機器於訂約後之106年2月24日出現無法成功更新韌體更新檔案部分,亦據其於本院自承已於106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工程師幫忙寫入完成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核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前存有其他故障,而被上訴人無故拒不負保固維修義務等情事,則上訴人所辯本即難逕認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就系爭機器保固之期間等條件並無與被上訴人明白達成合意(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本件買賣契約第4條尚約定該合約訂立後,雙方不得提出任何遲延付款之要求等語,可見兩造就出賣人保固責任乙節,並未經特別約定作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自同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後續未能妥適履行保固維修義務,即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故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均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以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4812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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