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
106年度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美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撤銷原判決,可易為勞服役或社區服務,伊家庭經濟壓力大,又需養育小孩,本身又有紅斑性狼瘡、肝有硬塊及現在看精神科醫生,請求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今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所竊得之現金為1,7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情感型精神疾患、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雖另陳希望准予易服勞役或社區服務云云,惟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
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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