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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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 曾漢煒 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被告 徐佳樺
張致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5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漢煒以被告徐佳樺、張致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曾漢煒,聲請人於107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徐佳樺、張致綸2人係夫妻,被告徐佳樺從事服飾批發買賣,與告訴人曾漢煒因有業務上往來而結識。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徐佳樺出面向告訴人佯稱:要增加批貨數量擴大營業,欲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下單獲利可與之對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至5月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徐佳樺。嗣被告徐佳樺復向告訴人佯稱,因洽談業務,需要一輛體面的車云云,且為取信告訴人,被告2人於105年6月30日,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以被告徐佳樺為借款人、被告張致綸為保證人簽立借款投資協議書,並交付以他人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76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向銀行貸款105萬元借予被告徐佳樺購車,並將其名下信用卡借予被告徐佳樺使用。詎料被告徐佳樺未向銀行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經告訴人催討,被告徐佳樺復以被告張致綸為保證人簽立還款同意書,並交付以他人名義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7萬9,745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然被告2人仍未還款,且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至5月26日交付被告徐佳樺投資款共76萬元,亦分別向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借給被告徐佳樺,並出借其名下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予被告徐佳樺,有同意委託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9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被告徐佳樺並有提供支票2紙(見偵卷第21頁)予聲請人做為擔保,嗣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徐佳樺復簽立還款同意書及交付支票2紙予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還款同意書、信用卡還款合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卷第23-29頁)在卷可憑,是雙方訂立之同意委託書、還款同意書、信用卡還款合約書,均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且同意委託書於偵查中確認為親簽,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40頁),衡以聲請人當時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衡量利弊得失,依前揭說明,經濟上之投資或交易行為,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與交易風險,聲請人尚難因訂約後情勢之發展未如預期,即謂受到被告2人設局詐騙,且偵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被告徐佳樺、張致綸是什麼關係?)一開始是合作上的關係,7、8年前我是幫他們寫資訊方面的系統專案,他們是做服裝寄賣,需要寄賣的系統、他們當時找我說,他們做衣服那一塊,中間有額外賺錢的方式,他們請我評估一下要不要借錢給他們,讓他們做這個投資。(問:你做了何評估?)他們是口頭跟我講,每個月的單量是多少金額,他們每個月約下單300到500萬元,每一筆可以賺30%的利潤,他們後來有拿直接下給大陸的單、利潤、何時間點可以拿到錢的資料給我看。(問:為何這是用委託書名義而不是契約?)因為他們講說300到500萬元周轉有時候會不夠,資金壓力大,所以我跟他們講,如果是用投資的名義的話,我會很擔心,因為投資是有賺有賠,我跟他們說要立這張合約,是要確認我有丟給他們這些錢,但是我如果需要把錢拿回來時,我要確保我的本金是完全能夠返還給我。(問:這說法不是借款嗎?)是,因為當時他們說要寫投資,所以我不要,本質是投資,但我想要的是這筆錢我借給你,但我要確保本金都可以還給我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所陳,聲請人與被告2人認識已久,且聲請人知悉被告2人係將款項用於服飾批發,再衡以被告2人亦有提供下單大陸廠商之資料予聲請人查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2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有所不實,然聲請人在偵查中並未表示被告2人提出之資料為不實,而依偵查中顯示之證據,亦未能確認該等資料為不實,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是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四)聲請人又陳稱,與被告徐佳樺認識係開始於寄賣之合作,但才合作幾個月就已經拖欠行銷費用等語,並提供與被告徐佳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供參,是聲請人於系爭借款前,對於被告2人之債信、財務狀況,難謂毫無瞭解,其應可預見被告2人有無法依約還款之可能,然仍於評估風險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參以私人間之借貸,原有一定之風險,此應為出借款項之人於出借當時所應評估與承擔,借款人之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本屬浮動,並非固定不變,況以借款人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多係處於並非良好之狀況,亦屬社會之常情,亦難以被告2人於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是否不佳而為詐欺行為有無之判斷依據,況且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聲請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聲請人對於借款所可能產生無法清償之風險既可預知,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亦難僅以被告2人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及事後亦未履行償還,而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亦自陳:被告2人於借款後,除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外,亦有簽署借款投資協定書及還款同意書予聲請人等情,可見被告2人並未對於債務完全置之不理,實難推認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不得因被告2人借款後未能如期還款之結果,遽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罪名相繩。
(五)再支票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人於取得具備形式要件或非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票據後,如再要求執票人需明確知悉發票人之姓名、年籍或發票人、轉手人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將有違票據無因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此乃票據轉讓與一般物品轉讓不同之處。又實際上無法兌現之票據,倘支票確係無法兌現,發票人或背書轉讓之人,自應依票據法規定對持票人負擔票據責任,惟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回歸該罪之構成要件論斷。而發票人若於其資力不可能負擔之情況下,大量開立支票,而憑以取信他人獲得財物,或可藉由一切情狀判斷發票人是否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惟支票係具流通轉讓性質之有價證券,對持有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之人,通常係自發票人或他人處取得支票後再行轉讓支票權利,其對於該支票是否自始無兌現可能,未必能全然知曉,是對支票背書轉讓之人,若查無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票據交易本需承擔信用風險,被告2人雖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聲請人收取之支票,縱事後不獲兌現,仍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情況,尤現今社會,以支票交易往來頻繁,以他人簽發支票付款亦非罕見,難期收受票據之人必先進行票據徵信,是縱被告2人未細究系爭支票來源,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2人向聲請人借款時,以之作為擔保即有詐欺之本意,欲詐害聲請人財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